(2015)杭余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2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徐永松。2007年8月1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5月1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9月1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刘香玲出庭,指控:1、2015年5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葛家车村18组37号,采用钥匙捅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的君羚牌电动自行车1辆;2、同年5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永西村陈公桥88号楼道内,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轻骑牌电动自行车1辆;3、同年6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和睦桥村15组38号一楼通道,采用钥匙捅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腾某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4、同年6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华临建设工地车棚内,采用钥匙捅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丙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作案工具钥匙1串等物,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周某的作案工具钥匙一串,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三、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王静静、王晓宁、腾全军、王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应芳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