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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湾执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存碧与乐山沫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湾执字第425号申请执行人:黄存碧,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雷敏敏,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乐山沫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踏水镇。法定代表人:闵宗杰。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陈加琼,女,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黄存碧依据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乐沙劳仲调字(2013)第95号仲裁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乐山沫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乐山沫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应向黄存碧支付2015年1月至7月的差额补助欠款4305.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50.00元。以上共计4355.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乐山沫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2015)沙湾执字第425号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自觉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对乐沙劳仲调字(2013)第95号仲裁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第一条第2款、第3款的履行金额,即对申请执行人每月伤残津贴和护理费的支付金额提出了异议。被执行人认为仲裁调解书上写明申请执行人每月的伤残津贴和护理费合计为3004.81元,除沙湾区社保每月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外,由被执行人每月承担差额,现在申请执行人每月从乐山市沙湾区医疗保险管理局领取的伤残津贴和护理费已超过3004.81元,因此,被执行人可以不再支付申请执行人伤残津贴和护理费。乐山市沙湾区医疗保险管理局于2015年9月9日出具了证明,证明申请执行人黄存碧于2015年1月起每月在该局领取伤残津贴2183.00元、护理费1372.70元,两项合计3555.70元。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本院出具了说明,对该委乐沙劳仲调字(2013)第95号仲裁调解书双方协议第一条中第2、3款作出了解释,并认为:“申请人黄存碧从2015年1月起其工伤待遇已超过当时协议的标准,不再产生差额,故用人单位不应再支付其差额费用,望人民法院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金额提出了异议,有乐山市沙湾区医疗保险管理局的证明予以证明,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了合理说明,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黄存碧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治军审判员  夏建强审判员  何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季 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