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3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马丽与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沈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3085号原告马丽。委托代理人臧飞,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0810825023)。被告沈俊。原告马丽与被告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臧飞、被告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诉称,我与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14年4月23日,被告使用我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77)套现人民币80,000元。被告承诺作为借款,其会按期向该卡还款。后我与原被告恋爱关系破裂。被告也曾陆续分次偿还我借款及因未按期足额还款所产生的银行利息及滞纳金。截止2015年8月1日,被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45,033元。期间,我也一直在想办法借款替被告还款,否则将产生更多的利息和滞纳金损失。截止2015年7月25日,我共计偿还本金20,586元,利息及滞纳金4,888元,共计25,474元,加上信用卡上尚未还的金额19,559元,被告共计欠我45,033元。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0,145元,利息及滞纳金4,888元,共计45,0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俊辩称,钱不是我向原告借的,而是当时我和原告共同经营奶茶店,因为缺少资金便商量决定用原告的信用卡去取现,然后共同还款。但因为意识疏忽未能办理分期还款,导致产生利息和滞纳金。之前我也一直都在陆续的向卡里存钱或者拿现金给原告,让她去还。后来我发现原告在言辞中是让我还她的钱,但是因为奶茶店是我们一起决定开的,也是一起决定向银行刷卡取现,债务应当一起承担,但现在变成我欠她个人的钱,我觉得不合理,所以拒绝还款,就起了纠纷。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丽与被告沈俊于2013年1月认识后恋爱。2014年2月,原被告共同接手一家奶茶店,名叫“夸克”,未办理营业执照。为了经营奶茶店,两人商量决定用原告马丽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77)取现筹集资金。4月23日,被告在原告的同意下,从原告上述工行信用卡里取现人民币80,000元。取现后,原、被告用其中部分资金添置了一些设备,剩余部分资金双方均未能说明去向。2014年8月,原、被告结束恋爱关系,奶茶店现由被告占有管理。原、被告均分别陆续向该信用卡还款,至2015年7月25日,该卡尚欠人民币19,559.54元。被告认为该笔钱系双方共同经营奶茶店而产生的债务,并不是其向原告的个人借款,故拒绝向原告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被告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黄河路支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清单(卡号为62×××77)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马丽主张被告沈俊偿还其借款及利息、滞纳金,应当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存在。原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黄河路支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清单及录音、通话清单证明被告用其信用卡取现80,000元,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及其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但该查询清单只能显示该信用卡的交易信息,并未显示用卡人及用途;而电话录音及短信记录中也并未直接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综合原被告的证据及陈述,现仅能认定被告用原告信用卡取出80,000元,系原被告为了经营奶茶店共同决定的,且被告该行为系经原告同意的,取出的部分钱款亦用作了奶茶店的投资;而对于该笔透支款的偿还,双方并未进行约定,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被告认为应当由其与原告共同承担,但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故原告主张该笔透支款80,000元,系被告向其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未有完整证据锁链予以印证,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马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谢东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成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