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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四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安叶与李富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四初字第97号原告张安叶,女,1970年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原告张高峰,男,1969年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富义,男,1979年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473902-5.法定代表人韩建丽,总经理。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号。委托代理人刘胜泽、许乐乐,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安叶、张高峰与被告李富义、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彦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李富义驾驶豫MS65**号二轮摩托车由卢氏官道口驶往卢氏县东明镇,行至209国道卢氏县境(1038KM+360M)处与原告驾驶的苏E25M**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安叶)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被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八万余元。2015年3月31日经卢氏县交警队处理,原告张高峰与被告李富义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富义的车辆在被告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8864.60元。被告李富义辩称:1、他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不懂法,没有申请复议;2、原告起诉的数额明显过高,对原告起诉的合理损失除过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他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理诉求,他公司依法依约依责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李富义系醉酒驾驶,他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富义追偿;3、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他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李富义驾驶豫MS65**号二轮摩托车由卢氏官道口驶往卢氏县东明镇,行至209国道卢氏县境(1038KM+360M)处与原告驾驶的苏E25M**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安叶)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二原告被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高峰2015年3月18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7986.4元;原告张安叶2015年4月23日出院,2015年6月18日入院至2015年7月4日出院,共住院65天,支付医疗费83123.54元(其中包含购买奶粉、医药公司购药的费用,康家湾村卫生所收费条497.3元形式不合法已扣除)。在原告的出院证上显示,出院诊断: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2)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额骨及右侧颞骨骨折;6)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鼻漏;7)头皮撕脱伤;8)双侧颅骨缺损;2、双侧坠积性肺炎。出院医嘱: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3月31日经卢氏县交警队处理,原告张高峰与被告李富义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安叶无责任。被告李富义的车辆在被告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支付伤情鉴定费140元(每人70元),复印费50元。原告张安叶的交通费按200元计算,原告张高峰的交通费按100元。被告李富义支付给原告现金4000元。原告为赔偿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8864.60元。庭审中原告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75941.62元,并补交了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肇事车辆MS6570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李富义和原告张高峰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张安叶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因张安叶受伤后一直卧床不起,处于浅昏迷状态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6月15日按100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给原告的现金4000元,应予扣除。经审核原告张安叶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83123.54元,误工费69.6元/天×100天=6960元,护理费69.6元/天/人×100天=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5天=1300元,营养费10元/天×65天=650元,鉴定费7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50元,以上共计99313.54元;原告张高峰的具体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86.4元,误工费69.6元/天×14天=974.4元,护理费69.6元/天/人×14天=9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天=280元,营养费10元/天×14天=140元,鉴定费7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525.2元。张安叶的医疗费为:8312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50元,合计85073.54元,由被告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安叶9000元,剩余76073.54元由被告李富义承担50%赔偿责任即38036.77元,扣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富义支付给原告的现金4000元,剩余34036.77元;原告张安叶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合计14240元,由被告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安叶14240元。张高峰的医疗费为:79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0元,合计8406.4元,由被告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高峰1000元,剩余7406.4元由被告李富义承担50%赔偿责任即3703.2元;原告张高峰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118.8元,由被告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高峰211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安叶人民币2324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高峰人民币3118.8元;二、限被告李富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安叶人民币34036.77元;限被告李富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高峰人民币3703.2元。三、驳回原告张安叶、张高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李富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彦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太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