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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陈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经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4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经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二人滥发林木18.1949立方米。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滥伐林木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均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二人以6700元价格购买的,往流镇朱皋村村民王某某位于往流镇街道至行营渡口路边责任田的91棵砍伐,后经林业部门鉴定,共计折合立木蓄积18.1949立方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其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了树木。2、立木蓄积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滥伐林木总计18.1949立方米。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伐林木的数量及位置。4、证人王某某、崔某、范某某证言,证实买卖及砍伐林木的情况。5、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身份,刑事责任能力,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种类、时间。6、固始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树木91棵,折合立木蓄积18.1949立方米,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祁长琴审判员 刘继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晏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