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家耀与龚国东、陈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耀,龚国东,陈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20号原告:李家耀,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务昌。委托代理人:张壮辉,广西平乐县同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国东,农民。被告:陈素英,农民。原告李家耀诉被告龚国东、陈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耀委托代理人李务昌、张壮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国东、陈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耀诉称:2013年2月15日被告龚国东以在桂林市开办高级中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140000元),并亲笔写下借条,在借条上双方约定,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利息2万元,分两次给付(即当年上半年给付利息壹万元,下半年年底给付壹万元),并约定两年内还本金贰万元给原告。被告借款一年后,原告催被告给付利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从2014年9月份至今,原告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但被告却始终未接原告电话,造成原告不能催讨被告所借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龚国东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人民币壹拾捌万元(¥180000元),被告陈素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2份,用以证明被告龚国东、陈素英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龚国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龚国东、陈素英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龚国东、陈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李家耀提交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龚国东与被告陈素英系母子关系。被告龚国东从2009年起以在桂林市开办高级中学为由陆续向原告李家耀借款,并按借款金额分别写有借条给原告。2013年2月15日被告龚国东亲笔写下借条给原告确认共借款14万元的事实,并由另一被告陈素英签名作担保。借条写明:“今借到永福村李家耀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万正)每年还利息贰万元整(2万元整),一年分两次还,即每年的6月底还壹万元整,12月还壹万元正。两年内还本金贰万元整,如超期不还,用家庭财产抵押。本条一式两份。借款人:龚国东,2013年2月15日,担保人:陈素英。附注:2012年12月31日前与李家耀的所有借条欠条作废。本借条即日起生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按照借条约定继续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龚国东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龚国东写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该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龚国东拒绝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龚国东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龚国东偿还2年的利息共计4万元,原告的主张是其自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原告的该利息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最高利息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素英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的担保有效,因原、被告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陈素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国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家耀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8万元,被告陈素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龚国东、陈素英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应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陶双军代理审判员 严 宇人民陪审员 莫秀玄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秦 维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