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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一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次玺,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震宇,山东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某、王某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6月1日举证婚礼,双方未生育子女。黄某于2015年1月27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庭审中,王某表示同意离婚。王某的个人婚前财产有:格力挂式1.5匹空调一台、三组合衣柜一套,上述财产均在黄某处。黄某称,双方结婚前,其父母赠与王某“见面礼”10000元,其购买“三金”(支出12000元)赠与王某;结婚时,其亲属赠与双方“磕头礼”55600元,现上述财产均在王某处,要求王某返还财产40000元。王某称,黄某婚前购买“三金”赠与我属实,但“三金”不在我处,我离开黄某的住处并没有带走,现在还在黄某处;婚前黄某父母赠与的“见面礼”10000元属实,黄某的亲属赠与的“磕头礼”55600元,仅收到45600元属实,但婚后用于我个人的生活支出及因经营亏损,上述款项已不存在。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见面礼”、“磕头礼”支出的相关证据。另查明,2013年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7393元。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认定标准。庭审中,王某同意离婚,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黄某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应归王某所有。黄某的父母赠与王某的“见面礼”10000元,黄某赠与王某的“三金”均在双方结婚之前,非属夫妻共同财产,具有彩礼性质,由于双方已结婚同居生活,黄某亦未因赠与王某上述财产导致生活困难,故其要求返还“见面礼”、“三金”价款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黄某亲属赠与双方的“磕头礼”55600元,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结婚时间较短,王某持有的“磕头礼”数额较大,王某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实际支出,视为该款项现实存在,王某应就“磕头礼”向黄某适当返还,结合王某日常生产用度,2013年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以及黄某亦持有“磕头礼”10000元的实际等因素,酌情确认王某应返还黄某“磕头礼”17000元为宜。王某辩称“磕头礼”用于其个人的生活支出及因经营亏损不予返还的主张,不予采纳。王某存有劳动能力,无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故对其要求黄某给付生活帮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被告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王某所有,由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被告;三、被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十日返还原告黄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7000元;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上诉人黄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见面礼”10000元和“磕头礼”45600元均为双方的婚后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王某辩称“上述款项已不存在”,不能作为拒不返还的理由。因为:1.婚后半年多时间王某的“个人生活支出”不可能达到5万多元;2.王某所称的经营发生在她离家外出期间,且黄某毫不知情,即便亏损也应当由其自负。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某返还“见面礼”、“磕头礼”27800元。王某答辩称,黄某主张财产返还请求,应当举证证明该财产确实客观存在。截止二审庭审时,其没有任何证据向法庭提交,所以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错误判决应当予以撤销。王某在婚后收到了45600元的“磕头礼”,但该部分财产已经用于日常的生活开支及因经营亏损。该笔财产现在并没有实际存在,故一审法院认定视为该款项现实存在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现实不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某承担。黄某答辩称,王某是不是有这笔钱不需要我们举证,在一审庭审笔录中,王某已经当庭承认这笔钱她已经收到,就在她手中,一审判决让王某返还是有事实依据的,既然王某本人承认,不需要我们举证证明。上诉人黄某、王某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持有的“见面礼”、“磕头礼”应否分割和返还以及返还的金额。“见面礼”系依风俗由男方父母在结婚之前向女方给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性质为男方家庭对女方的赠与。黄某主张本案中10000元“见面礼”属于婚后共同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主张不能成立,黄某主张分割“见面礼”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已经查明,王某自认收到了黄某陈述主张的55600元“磕头礼”中的45600元,该笔45600元在王某手中,根据财产系当事人夫妻共同所有的性质,黄某应当享有相应的份额。王某主张该部分财产已经用于日常的生活开支及因经营亏损,现已消费殆尽,对于其主张依法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某在原审及二审均未举证证实,不能成立。原审结合王某个人支出及农村消费水平和黄某持有10000元“磕头礼”的事实,确定王某返还17000元,处理适当。黄某上诉主张返还“见面礼”、“磕头礼”27800元及王某上诉主张“磕头礼”不应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黄某、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黄某、王某各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兆军审 判 员  李政远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蓝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