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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士显、刘素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士显,刘素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二初字第163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库伦大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军,信用社主任。被告:王士显,男,汉族,1956年3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刘素田,女,汉族,1952年3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王士显之妻。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诉被告王士显、刘素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传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士显、刘素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联社诉称:2013年3月27日,王士显在我单位所属三道信用社借款1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3月26日,月利率9.5‰。王士显妻子刘素田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8月26日,已欠本息共计14192.87元。为保证我单位债权的顺利实现,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士显、刘素田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192.87元(算至2015年8月26日,后续利息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4192.87元。王士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刘素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士显、刘素田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7日王士显与农联社所属三道信用社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以借款用途耕牛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以借款用途种肥借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6日,月利率均为9.5‰。刘素田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逾期后,农联社于2014年4月15日对金额为10000元的到期借款向王士显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书,王士显未能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故农联社诉讼来院,请求判令王士显、刘素田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192.87元(算至2015年8月26日,后续利息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资料卷宗,其中包括王士显、刘素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贷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2、利息试算清单。以上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宣读,王士显、刘素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反驳证据。经审查核实,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有王士显在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的签名,刘素田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农联社与王士显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农联社依约向王士显发放了借款,王士显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应承担给付借款本息责任以及违约责任。刘素田作为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农联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士显、刘素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192.87元(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合计14192.87元。2015年8月26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0元,由被告王士显、刘素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传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建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