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速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速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65年1月2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9月19日被取保候审,9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轿车,从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富华KTV附近出发,沿双龙大道行驶至天元路北侧路口约50米处,与被害人许某驾驶的小型普通轿车碰擦,致车辆受损,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陈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9.1毫克/100毫升血。到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甜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