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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蒲仕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阆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15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涛,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涛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延期至2015年9月9日进行第二次开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23时许,在阆中市阆水东路“时代经典”歌城XXX包间,被害人潘某某向被告人蒲某某敬酒时,因言语冲突,两人发生争吵,蒲某某遂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水果刀刺向潘某某左小腹部,致其受伤。之后,蒲某某离开歌城,在其驾驶沃尔沃小轿车(牌照川RX**)搭乘一道玩耍的魏某准备离开现场时,潘某某及其朋友宋某某、李某、刘某某等人将车围住不让其离开。在此过程中,因有人报警,阆中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并要求蒲某某下车接受调查。蒲某某没有下车,强行倒车后向本市姜家拐方向行驶,致使宋某某及处警民警邓某某被撞倒。蒲某某继续驾车行驶几米,又调头冲向之前阻碍其离开的人群,在民警鸣枪示警后,蒲某某停车被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阆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发后,被告人蒲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承担了赔偿责任,获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的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自愿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卫生检测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被告人伤害潘某某的过程中,被害人潘某某先对被告人实施了辱骂及伤害,对引发被告人犯罪,有一定过错,对矛盾升级应该负部分责任,故依法亦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庭审中的认罪态度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胥潇文审 判 员  陈 进人民陪审员  李大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苏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