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某英与张某平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英,张某平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458号原告:张某英,女,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张某平,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江学真,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英诉被告张某平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英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英负担。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