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速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速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2012年1月1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3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至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唐邵村咀头村12号王某家,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院子内的一桶黄铜模具(重31.9千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44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追回上述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吴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