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21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家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比德文”牌电动三轮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前洞门村村内小路行驶,当行驶至与工业一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孙某宝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孙某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19万元,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朱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沂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继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