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经海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绍飞、孙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海阳市留格庄镇前望海村先后入户盗窃九次,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516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爬窗进入本村王某甲家中盗窃现金约1400.00元。2、2014年4月14日上午6点左右,被告人王某翻墙进入本村王某乙家中盗窃现金约3000.00元。3、2014年4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翻墙进入本村王某丙家中盗窃现金约700.00元。4、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爬窗进入本村王某丁家中盗窃苏烟一盒。5、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再次爬窗进入王某丁家盗窃,正翻找财物时被王某丁当场抓获。6、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王某爬窗进入本村王某戊家中盗窃,未盗得贵重物品。7、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见本村王某戍家未上锁,趁无人之机进入王某戍家中盗窃现金约60.00元。8、2014年8月份下旬,被告人王某爬窗进入本村王某清家中盗窃南京烟一盒。9、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爬窗进入本村王某生家中盗窃,未盗得贵重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海阳市留格庄镇前望海村先后入户盗窃九次,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516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爬窗进入本村王某甲家中盗窃现金约1400.00元。2、2014年4月14日上午6点左右,被告人王某翻墙进入本村王某乙家中盗窃现金约3000.00元。3、2014年4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翻墙进入本村王某丙家中盗窃现金约700.00元。4、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爬窗进入本村王某丁家中盗窃苏烟一盒。5、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再次爬窗进入王某丁家盗窃,正翻找财物时被王某丁当场抓获。6、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王某爬窗进入本村王某戊家中盗窃,未盗得贵重物品。7、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见本村王某戍家未上锁,趁无人之机进入王某戍家中盗窃现金约60.00元。8、2014年8月份下旬,被告人王某爬窗进入本村王某清家中盗窃南京烟一盒。9、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爬窗进入本村王某生家中盗窃,未盗得贵重物品。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12日在家中被海阳市公安局留格庄派出所抓获。归案后,涉案赃款5160元已被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丙陈述,他家住在海阳市留格庄镇前望海村,2014年4月19日7时许离开家,10时回家发现他家仓库窗户开了,里面有个脚印,经检查发现放在电视柜抽屉里1000多元现金不见了,报了警。(2)被害人王某凤(王某戊妻子)陈述,2014年4月份一天家中被盗,但没丢东西。(3)被害人王某丁陈述,2014年5月份一天晚上,他回家发现炕间北面衣柜抽屉被人翻动过,里面的一盒苏烟不见了,当时怀疑是王某干的。过了几天的一天早晨,他看到王某在其家门口转悠,就藏在家里。过了一会,听见有人进来翻东西,把王某抓住。王某承认上次的苏烟是其偷的,并哀求其不要报警,他放王某走了。(4)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4年4月14日6时许,他与对象去赶集卖草莓,10时许回家发现家中被翻动,经检查发现放在电视柜抽屉里的钱包里面的3000元现金被盗了。(5)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4年阴历3月份一天6时许,他和妻子到大棚里摘草莓,10时许回家发现放在炕席下面的1400多元钱不见了,过了十多天,他在后窗户边的桌子上发现一个大脚印,但当天没有丢东西。(6)被害人王某戍陈述,2014年8月份的一天,他早晨离家,未锁街门,傍晚回家后发现家中炕席和衣柜被人翻动,放在炕席底下60元钱不见了。(7)被害人王某生陈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其发现衣兜里的560元人民币不见了。他们家基本上不锁门,家中没有撬动的痕迹。(8)被害人张某梅陈述,2014年8月份一天,她早晨离家出去放货,下午回家后发现屋内炕席、衣柜等地方被人翻动过,放在电视机顶上的一盒南京烟被盗了。其他贵重物品未丢失。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供述,他的九次盗窃都是偷得本村的。2014年4月初的一天,他见王某甲家街门锁着,后窗没关,就从后窗爬到王某甲屋内,在炕席底下偷得1400余元。偷了王某甲家五六天后一天早上,他看到邻居王某乙家没人,就从他家东墙翻进去,在王某乙家电视柜抽屉里发现一个黑色女式手提包,里面有3000元和一张银行卡,他把钱偷走。又过几天后的一天下午,他见王某丙家街门锁着,就翻墙进入王某丙家,从衣柜偷了700元钱。在王某丙家偷完十多天后的一天下午,他看到王某丁家街门锁着,就从西山窗户进入屋内,在炕间东北角的衣柜里偷了一盒苏烟。过了一周后的一天早上,他看到王某丁妻子锁门走后,又从西山窗户爬进去,没有翻到钱准备离开时,被王某丁将他摁倒要报警,后来王某丁放他走了,未报警。2014年8月份一天晚上,他看到王某戍街门没锁,就开门进去在炕席底下偷得60元。隔了五六天,他看到王某清家街门锁着,就从后窗进去,没有翻到东西,走时顺手从电视机顶上拿走一盒南京烟。2014年4月底一天晚上,他看到王某戊家门锁着,就从东山窗爬进屋内,没有偷到东西就离开了。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他看到王某生在大棚干活街门没锁,他进院后就用手别开炕间的南窗户,在抽屉和炕间没有翻到东西就走了。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4年4月19日10时38分至10时55分,海阳市公安局留格庄派出所民警对海阳市留格庄镇前望海村王某丙住宅进行勘查,其住宅东数第一间为仓库,被盗现场为东数第二间北侧电视柜抽屉,被盗现场无明显被翻动的痕迹,在仓库西侧窗户发现一鞋印。对王某丙家中被盗的情况进行拍照,拍摄现场照片三张。4、书证⑴海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19日王某丙报警称其家中被盗现金1000元左右。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于1991年7月17日出生,案发时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海阳市留格庄派出所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12日被抓获归案。上述证据,以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坦白交待自已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被告人王某自2014年11月12日至同年11月21日被羁押十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刚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