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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2等与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2,某房地产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张某,男,195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张某2,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占伟、侯新华,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地址:石家庄市维明大街恒大华府5号公寓715室。法定代表人甄毅军,经理。原告张某、张某2诉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原告张某、张某2的委托代理人王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张某2诉称,2014年4月27日,原告通过被告欲购买现代城3-0-111商铺,被告方销售人员承诺可以办理按揭贷款,当日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支付了20万元的购房订金,但未签订购房合同。第二日,被告又称该商铺不能按揭贷款,而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交款收据上注明原告购买的商铺现代城3-0-111,该商铺早已出售,并已出租给“保定驴肉火烧羊汤”店,导致原告的购房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订金,但被告拒绝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订金人民币200000元整;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判决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计算),暂计10000元,实际金额按上述标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原告通过被告购买现代城3-0-111商铺并支付20万元的购房订金。同日某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2014年4月27日今收到张某、张某2交来现代城商铺3-0-111#购买订金人民币20万元,收款单位某房地产公司”。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将诉争商铺已出售给吕利刚,吕利刚已将该商铺出租给李振岭用于经营餐饮。另,被告于庭审后提交了答辩状和部分证据的复印件。上述事实有个人账户明细账单、收据、商铺认购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餐饮服务许可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本案中,被告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致使原告购房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订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后提交答辩状及部分证据复印件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张某、张某2购房订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涵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施爱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