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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四川省合江县长江建筑工程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合江县长江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邓贤超,杜荣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省合江县长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春林,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路**号。法定代表人蒋勇,局长。一审第三人邓贤超。一审第三人杜荣芳。上诉人四川省合江县长江建筑工程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5)荣法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四川省合江县长江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对该房屋权属重新进行登记,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上诉人诉讼请求不明确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其诉讼请求明确、具体的,因为被上诉人是对同一房屋颁发了两个权属证书,违反了法律规定。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无权对《行政诉讼法》中“行政行为”解释理解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据此,认为行政诉讼只能一个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对该房屋重新作出登记的诉讼请求,是在确认被上诉人对同一房屋颁发两个权属证书属于违法的前提下,要求被上诉人采取补救措施,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上诉人为同一房屋颁发两个房屋所有权证违法,系在一个行政诉讼中要求确认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违法,故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依法向上诉人要求其释明诉讼请求,但上诉人拒绝明确诉讼请求。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罗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