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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阮居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阮居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115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红旗南路2号。负责人郭勤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玉光。委托代理人冯峰。被告阮居岚。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告阮居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居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被告可利用原告发行予其的贷记卡在35000元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刷卡消费超出免息期的,都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其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被告应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二向原告计付滞纳金。2013年11月29日,被告领取了前述合约项下的泰隆贷记卡,并随后进行取现、透支。2014年3月30日,被告的贷记卡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本金34980.42元,利息、复利、滞纳金10296.34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阮居岚归还欠款本金34980.42元及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复利、滞纳金10296.34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未还利息和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阮居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阮居岚向原告申请办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并签署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申领人(以下简称“乙方”)就乙方向甲方申领使用贷记卡有关事项签订如下合约:乙方知悉并理解《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各项条款,自愿申领泰隆贷记卡(以下简称“贷记卡”);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0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透支款项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否则,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利率支付自记账日起到期还款日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限额使用本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每月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滞纳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按照账单中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的10%+预借现金的100%+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的100%+费用利息的100%;乙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预借现金或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利率支付自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每月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2%的滞纳金,滞纳金最低按5元收取;甲方对透支金额及应收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之后,原告向被告阮居岚发放泰隆贷记卡,被告阮居岚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但其未能按约归还全部透支款项。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阮居岚共结欠原告透支本金34980.42元,利息、复利、滞纳金10296.3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章程》、《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阮居岚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章程》、《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故《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章程》、《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阮居岚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后,未能按约归还全部透支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阮居岚归还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透支本金34980.42元,利息、复利、滞纳金10296.34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章程》、《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居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34980.42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复利、滞纳金为人民币10296.34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按照《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章程》、《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66元,由被告阮居岚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 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