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2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国韩与吴谊、林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韩,吴谊,林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996号原告王国韩,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吴谊,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晓敏,女,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继仁,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韩与被告吴谊、林晓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韩,被告吴谊、林晓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继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韩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原、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1万元,有被告吴谊出具的借条两份为凭。被告承诺结算后陆续还款,月利率20‰,但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本案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吴谊、林晓敏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71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吴谊、林晓敏辩称,被告吴谊并未向原告多次借款,2015年6月30日双方并无结算。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没有实际支付款项给被告。被告林晓敏对原告与被告吴谊的经济往来并不知情,借款未得到被告林晓敏的确认,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即使存在借款,根据原告自认,原告诉求的金额人民币71万元中包括借款本金人民币58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3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应以人民币5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谊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王国韩借款。2015年6月30日,经原告王国韩与被告吴谊结算,被告吴谊欠原告王国韩借款本金人民币58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由被告吴谊出具借条二份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因二被告未还本付息,致讼。另查明,2006年1月4日,被告吴谊与被告林晓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二份、收条复印件一份、短信记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复印件一份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自认其与被告吴谊结算的金额为借款本金人民币58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3万元,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也无异议,故本案的借款总金额应为本金人民币58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3万元。双方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但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自认在结算后被告吴谊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3500元,被告亦予以确认,该款应当用于折抵利息。被告吴谊辩称其并未收到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晓敏系被告吴谊的妻子,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晓敏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谊、林晓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国韩借款人民币580000元及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吴谊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3500元可用于折抵上述利息);二、被告吴谊、林晓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国韩借款利息人民币13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国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9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97.5元,由原告王国韩负担人民币13.5元,被告吴谊、林晓敏负担人民币5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素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