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6日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建农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载乘胡某某),在黑龙江省前进农场宝泉大街0公里加80.4米处与孙某某驾驶的御途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孙某某、于某某、胡某某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鉴定: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496mg/100ml,属醉酒驾车。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于某某被黑龙江建三江交警大队前进交警中队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主胡某某),在黑龙江省前进农场宝泉大街0公里加80.4米处与孙某某驾驶的御途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孙某某、于某某、胡某某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鉴定: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496mg/100ml,属醉酒驾车。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于某某被黑龙江建三江交警大队前进交警中队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与伤者孙某某、胡某某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孙某某医疗费用和车辆修理费用等由孙某某自己负担,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胡某某的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车用。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于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协议书、收据一份;机动车临时牌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崔某的证言;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图、照片及勘查笔录;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昌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