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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俊如与王有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如,王有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李俊如,农民,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吴丰田,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有申,农民,唐山市丰润区。原告李俊如与被告王有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满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如的委托代理人吴丰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有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如诉称,被告1999年11月26日购买原告型号不一、价格不等的水泥累计欠款1978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付5600元,尚欠14189元,故诉至法院,请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以上欠款。被告王友申辩称,我认为欠款数额需要核实,当初拉水泥时大部分是通过施家营王有江发运的,其中有一笔我就给过他18000元,但时过境迁只能是彼此双方回忆而已,相关手续保存至今实属困难之极,只有良知事实尚在。我现在也有水泥外欠账呢,原告可以一起追讨外欠款。更主要的是我的亲戚马立娟经过原告安排在丰润的一个理发店工作,马的母亲提出条件要2万元工资,我为了不把事情闹大,只好自己掏1.5万元把事私了了,完全是出于原告和开理发店的老板免被追究刑事责任。至今若是原告不起诉我,我至死也不会提及此事。我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若不然,我要求原告归还我给马娟的工资1.5万元,并且要求追补我精神名誉损失费66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发生水泥买卖业务,截止1999年11月2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水泥款19789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称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已偿还5600元,尚欠14189元。为讨回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水泥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尚欠水泥款,有其陈述及所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在卷。被告称其曾通过其他人付款18000元,不仅未提供详实依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称代为偿付工资一事,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加之原告认为与己无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被告对尚欠原告的水泥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有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俊如水泥款14189元。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王有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满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