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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焦文与张生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文,张生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344号原告焦文。委托代理人李爱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洪都,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生翔。委托代理人张家华。原告焦文与被告张生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应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都、被告张生翔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2014年12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生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推脱。故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825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5日至完全清偿债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焦文、被告张生翔身份证各一份;2、借条一份;3、借款合同一份;4、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一份。被告张生翔辩称:55000元的借款不存在,原来张生翔给原告出具了一份47000元的借条,55000元是在47000元的基础上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具47000元借条后被告张生翔也没有拿到借款。15000元借条是被告张生翔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张生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生翔于2014年12月向原告焦文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焦文壹万伍仟元整(15000),用于资金周转。另在借条上注明身份证号码。2014年11月24日,原告焦文与被告张生翔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生翔向原告焦文借款人民币55000元,明确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4日开始,借款期限30日,借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焦文与被告张生翔之间2014年12月的15000元借款,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焦文要求被告张生翔偿还借款15000元,有被告张生翔出具的借条为证,虽然借条未注明借款时间,但并不影响借条的法律效力,被告张生翔拖欠原告焦文的借款不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于原、被告之间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55000元借款合同,原告焦文虽与被告张生翔签订了该借款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张生翔提供了借款,故其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提供了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未能提供其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生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文偿还借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0元,由被告张生翔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张生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陈应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