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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888号原告朱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松婷,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女,汉族。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松婷,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15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因为性格以及生活习惯不同经常产生矛盾。尤其在原告因身体原因对气味过敏时,被告仍使用香水等带有香味的物品,导致原告多次就医治疗。2014年12月开始双方分房居住。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故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曹某某辩称,双方婚姻经过属实。被告与原告感情可以的,被告对家庭全身心的付出,现在原告要求离婚不仅是因为身体对气味过敏的问题,最主要的是因为原告希望被告生育二胎。2014年12月开始双方确实分房居住。今后,被告为了原告的身体考虑,可以不使用任何带有香味的物体。其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15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原告身体对气味过敏等原因双方开始发生矛盾。2014年12月起,双方开始分房居住。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因双方对婚姻态度不一致,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双方由于性格和家庭环境等差异导致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产生摩擦在所难免,然发生矛盾后,夫妻双方均应积极沟通,互相体谅,并尊重对方,正确处理好日常生活的矛盾。尤其是被告在明知原告身体对某些物体过敏的情况下,应多加注意,以原告身体为重,多关心,多体谅。经审查原告诉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难以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