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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商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与李三阳、李艳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6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负责人徐允坤,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勇,该行职员。被告李三阳。被告李艳玲。被告周香平。被告陈广香。被告连云港银健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爱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海县支行)诉被告李三阳、李艳玲、周香平、陈广香、连云港银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海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三阳、李艳玲、周香平、陈广香、银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海县支行诉称:被告李三阳于2013年12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并有被告周香平、陈广香、银健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约定借款利率7.8%,逾期利率11.7%,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贷款已逾期多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李三阳偿还3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李艳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余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三阳、李艳玲、周香平、陈广香、银健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三阳、周香平、陈广香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联保承诺书,约定该三户家庭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任一成员与原告农行东海县支行形成的债务,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三被告的配偶均签字同意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三阳于2013年12月20日与原告农行东海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养猪,定于2014年12月19日还清,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周香平、陈广香以联保小组成员身份在保证人栏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银健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银健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当日向被告李三阳发放了贷款3万元。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三阳至今未还,被告周香平、陈广香、银健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引起诉讼。另查,被告李三阳与被李艳玲系夫妻,二人于2010年8月1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联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东海县支行与被告李三阳、李艳玲、周香平、陈广香、银健公司签订的《联保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李三阳应理应按约还款,其拖延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农行东海县支行依法有权要求收回贷款,并收取相应利息、罚息。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周香平、陈广香、银健公司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三阳与被告李艳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艳玲作为借款人李三阳之妻,对本案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三阳、李艳玲、周香平、陈广香、银健公司连带偿还余欠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三阳、李艳玲、周香平、陈广香、银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三阳、李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偿还余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止,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香平、陈广香、连云港银健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三阳、李艳玲共同负担,被告周香平、陈广香、连云港银健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港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法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