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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泽权与李春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刘泽权。委托代理人邓峰,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春云,现于贵阳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原告刘泽权诉被告李春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彩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权的委托代理人邓峰,被告李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权诉称:被告经营二手车业务,原告因业务需要购买越野车一辆,被告手上有一辆陆地巡洋舰3956CC越野(车主:承德博基商贸有限公司,车牌号:冀H×××××,发动机号:IGR0993202,车辆识别代码:JTEFU71J7A4005569,车辆性质:非营运),原告基于相信被告可以将车过户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15日、16日、18日先后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0万元。被告收到该款后,被告以车辆颜色与手续不符合为由要求原告再次支付人民币15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6月17日支付被告15000元。原告总计向被告支付了215000元后,被告明确表示不能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暂时没钱偿还原告的215000元,并给原告写下“欠条”和“证明”,规定了还款日期和赔偿损失。此后,原告向被告追索款项未果,为维护其合法利益,原告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21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期间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云辩称:事实与理由基本属实,车辆发票过期导致不能过户,双方都有过错,同意返还购车款215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陆地巡洋舰3956CC越野车一辆(发动机号:IGR0993202,车辆识别码:JTEFU71J7A4005569,车主:承德博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卖给原告,价格为30万元,由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刘泽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20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15000元,原告共计支付被告购车款215000元。被告将车交付给原告使用,并交付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三张、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一张、货物进口证明书一份给原告,但上述资料中载明的车辆信息与原告所购买的的车辆信息不一致。由于原告所购车辆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协商即由原告将车辆返还被告,被告李春云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刘泽权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李春云在规定日期内要退还刘泽权所付给李春云人民币215000(元)。在规定日期不能退还刘泽权所付车款,李春云应当负全部法律责任……规定日期为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30日”。同日,被告李春云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李春云欠刘泽权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伍仟元整)小写(215000),李春云在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此款欠款人李春云20**年1月9日”。由于被告李春云至今未偿还购车款215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查明,原、被告签订《车辆颜色变更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即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购买陆地巡洋舰3956CC越野,车辆识别代码7A4005569一辆,因颜色与手续不符需要变更颜色,经双方协商做如下协议:1、颜色由甲方负责变更,费用由乙方(即被告)支付;2、因变更颜色引起所有事项与甲方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银行凭证三张、《车辆颜色变更协议》一份、欠条一张、证明一份、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三张、车辆随车检验单一份、货物进出口证明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业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支付215000元购车款,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之后,因车辆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协商即由被告将车辆取回,并出具证明及欠条各一份,承诺归还原告购车款215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可视为原、被告已解除《二手车买卖合同》。原告已将车辆返还给被告,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返还原告购车款,被告至今未返还该款项,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购车款2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及欠条各一份,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返还原告购车款215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视为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因原、被告对还款期限作了约定,故应自双方所约定的还款期限之次日即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利息,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作为截止时间。对利息的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泽权购车款215000元;二、上述款项的利息被告李春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从2015年1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泽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泽权承担263元,被告李春云承担2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魏彩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海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