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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萱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礼宗、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礼宗,陈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萱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屈夏清,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慧龙,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信用社员工。被告陈礼宗,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被告陈XX,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系被告陈礼宗之父。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礼宗、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南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校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礼宗、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礼宗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于2010年6月24日向原告下设的永和信用社立据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0.08‰,于2013年6月24日到期;被告陈XX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礼宗、陈XX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后被告陈礼宗仅归还了2万元本金及2012年1月31日以前的利息,经原告催收无果,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32309.76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后期利息另行计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陈礼宗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由其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判令被告陈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两组证据:证据1借据第一联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礼宗向原告立据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标准,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2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的事实;证据2《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XX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陈礼宗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礼宗、陈X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两组证据均系书证,有当事人的签名确认,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原告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礼宗于2010年6月24日以购买后八轮货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下设的永和信用社立据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0.08‰,于2013年6月24日到期。被告陈XX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至2015年6月24日为止。借款后被告陈礼宗仅归还了2万元本金及2012年1月31日以前的利息,下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还,截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陈礼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35239.68元,合计115239.68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礼宗向原告立据借款10万元。原告已向被告陈礼宗支付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仅归还本金2万元及部分利息,以致酿成本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礼宗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承担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双方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至2015年6月24日为止,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该保证期限,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礼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5239.68元(按月利率10.08‰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本息合计115239.68元;并按月利率10.08‰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23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陈礼宗未按上述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陈礼宗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南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校根校对责任人:刘南斌打印责任人:袁校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