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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二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季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二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甲,原华为通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间,被告人季某甲到南通开发区新河路等地实施盗窃,窃得通信基站内磷酸铁锂电池两节。经鉴定,被盗磷酸铁锂电池价值共计人民币9157元,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季某甲到南通市开发区新河路新兴路路口中国电信通信基站,采取用钥匙开锁、螺丝刀拆卸等方式窃得中兴派能牌Extra2000型磷酸铁锂电池一节。经鉴定,该电池价值人民币4276元。2、2015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季某甲到南通市开发区新河路和兴路路口中国移动通信基站,采取用钥匙开锁、螺丝刀拆卸等方式窃得南都牌48NPFC50-2型磷酸铁锂电池一节。经鉴定,该电池价值人民币4881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害单位中国移动工作人员报警,公安民警经调查发现季某甲有作案嫌疑,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季某甲被办案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其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季某甲预缴了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螺丝刀、钥匙的物证照片、被告人季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单位提供的采购订单、供货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报价清单等书证;未到庭证人陈某、季某乙等人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季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预缴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对此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季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季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钥匙一串,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敏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宇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