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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金龙与郑士杰、赵艳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662号原告周金龙,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艳,锦河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士杰,男,195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赵艳臣,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金龙与被告郑士杰、赵艳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艳、被告郑士杰、赵艳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郑士杰,赵艳臣雇佣其在锦河农场金河小区56号,57号,58号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共干了17.5天,每天220元,应支付工资3,850.00元,已支付1,600.00元,尚欠其劳务报酬2,250.00元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劳务报酬。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2,250.00元劳务报酬。被告郑士杰质证无异议,被告赵艳臣质证认为该欠条是郑士杰出具的,其已与郑士杰结算清楚,该欠款与其无关。被告郑士杰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欠条是其本人出具的,但是其是受雇于被告赵艳臣,帮助赵艳臣找工人干活,所欠工资应该由赵艳臣支付。被告郑士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记工本二本,证明其带领工人干活的天数、人数及尚欠的工资额。原告代理人质证无异议,被告赵艳臣质证认为其没有见过被告郑士杰的记工本,其真实性无法辨别。被告赵艳臣辩称,其不欠工人工资,其以28.5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将5000余平方米的木工活转包给被告郑士杰,转包总价款在140,000.00元左右,但因郑士杰没有完全将活干完,故按80%支付,其共计付给被告郑士杰114,400.00元,其中给郑士杰现金109,000.00元,付郑士杰欠工人工资5,0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44,400.00元时,郑士杰已在标有木工56号、57号、58号人工费、零工费一次付清字样的借据上签字,其已将人工费、零工费付清,工人是郑士杰找的,欠条也是郑士杰出具的,该欠款与其无关。被告赵艳臣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一份,证明其与被告郑士杰之间的人工费、零工费已一次性付清。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二被告之间的事情,原告并不清楚。被告郑士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认为被告赵艳臣只给付了其一半的人工费,并没有全额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金龙于2013年5月在锦河农场金河小区56号、57号、58号楼,从事木工工种,工作了17.5天,约定工资为220.00元每天,被告郑士杰已支付1,600.00元,尚欠劳务报酬2,250.00元未予支付,被告郑士杰为其出具了欠条。另查明,原告所做的工作是被告赵艳臣以其个人名义从龙江公司承包的木工活。被告郑士杰雇佣原告到该工地工作,并由其为原告记工并发放工资,原告并不清楚二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郑士杰认可被告赵艳臣先后共计给付其近100,000.00元工程款。被告郑士杰主张其与被告赵艳臣系雇佣关系及被告赵艳臣主张其与被告郑士杰系转包关系,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5月受雇于被告郑士杰在锦河农场金河小区56号、57号、58号楼从事木工工作,共计17.5天,每天工资为220.00元,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合法的劳务关系并已完成工作,原告应获得相应的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2,250.00元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士杰认可原告是由其直接雇佣并由其直接支付工资,并且其已为原告出具欠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士杰亦认可被告赵艳臣共给付其近100,000.00元工程款,已全部用来发放工人工资,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郑士杰主张其与被告赵艳臣系雇佣关系及被告赵艳臣主张其与被告郑士杰系转包关系,因双方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均不予以采信,如二被告之间存在争议,可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士杰给付原告周金龙劳务报酬2,2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金龙要求被告赵艳臣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士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