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5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魏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5731号原告魏某,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系原告魏某之母),女,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汤友生,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刘杰,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基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定全、汤友生,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双方终止了恋爱关系,2015年5月,双方又重新建立了恋爱关系,2015年6月30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7月22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并离家外出不归,同年7月28日,被告刘某某回家拿衣物时,并邀约他人将我弟弟打伤,后经公安派出所制止才平息了事态,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并退还我彩礼5500元和购买项链花去的46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们恋爱多年积下了深厚的感情,好不容易才走到了一起,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自愿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也很好,2015年7月28日,原告魏某的弟弟不知何原因到我上班的地方乱骂我,晚上双方才发生了打架,但与原告魏某无关,并未影响我们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双方终止了恋爱关系,事后,双方又重新恢复了恋爱关系,2015年6月30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关系较好,同年7月22日,双方因抚养被告刘某某与前夫所生孩子发生争论,被告刘某某遂返回自己亲戚家居住,同年7月28日,原告魏某的弟弟为此事到被告刘某某上班的地方质问被告刘某某,双方并发生了争吵、谩骂,当晚,被告刘某某与原告魏某的弟弟发生了打架,经公安派出所制止平息了事态。原告魏某认为与被告刘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起诉离婚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自愿从恋爱到结婚,彼此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婚初夫妻关系较好,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论,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与原告之弟发生打架,但并非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不应是影响夫妻双方感情的主要因素,加之,被告在诉讼中能真诚承认自己的过错,请求原告谅解,真心想与原告和好,只要原告不计前贤,双方完全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基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