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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148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个体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5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1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至2011年4月16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于2015年9月21日吃晚饭期间喝了酒。之后叶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金华市区王村小区的家中出发前往三江街道汪下滩社区;当日20时15分许,当其自南往北行驶至金华市东阳街环城南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下;但是叶某没有配合民警检查,在车里10几分钟左右后才打开车门接受民警检查;下车后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10mg/110ml。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叶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气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制作说明及现场录像光盘、查获经过、叶某现场吹气照片、医院抽血照片及人车合照、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现又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在公安机关进行查处时没有及时配合,并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叶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跃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