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戚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国平与张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平,张佳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戚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吴国平,常州国裕纺织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伯,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鹏,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佳明,个体户。原告吴国平与被告张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平的委托代理人徐文伯、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佳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佳明因资金紧缺,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进行催要,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张佳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50000元系原告与被告在业务往来的过程中产生的定金,并非个人之间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张佳明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因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虽抗辩该50000元系业务往来过程中产生的定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佳明未能及时还款致纠纷产生,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佳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国平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佳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宵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