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一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志与闫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闫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一初字第00369号原告王志,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住温县。系民政局职工。被告闫海军,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系民政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宁,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系被告妻子。委托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诉被告闫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闫海军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23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被告闫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宁、岳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诉称,被告闫海军于2009年12月7日和张靖竞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为每月18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闫海军催要借款,被告借故推脱至今分文未还。另一借款人张靖竞已不知去向。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7日至还款之日,按每月1800元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海军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没有将2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闫海军,实际借款人是张靖竞。2、闫海军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而是原告将款项借给张靖竞的介绍人。3、2009年12月左右原告在温县农村合作社作为借款人贷了现金200000元,以后每年进行了手续的更换,后温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温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温县人民法院下达了执行裁定(2014)温经执字第395号。综上所述证明原、被告并没有发生借款的事实,请法院查明事实。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王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09年12月7日借条一张,证明张靖竞、闫海军借原告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闫海军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原告应当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被告欠其200000元,不能证明闫海军是借款人。被告闫海军提交的证据有: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证书、(2014)温经执字第395号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信用合作社所借款项已经被温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笔款项应为张靖竞向原告所借。原告王志质证称无异议,原告和信用社借的款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是个人借贷关系。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因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7日,被告闫海军与案外人张靖竞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王志将在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共计180000元,交给被告闫海军及案外人张靖竞,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1800元,被告闫海军及案外人张靖竞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该笔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来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闫海军借原告王志款,有被告闫海军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只是该笔借款的介绍人,但没有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其答辩理由,对被告答辩不予采信。另查明,原告实际借给被告闫海军的款项为180000元,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闫海军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为1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海军应偿还原告王志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7日起按月息18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136元,减半收取3068元,由被告闫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宋旷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艳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