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葛鹏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鹏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6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鹏飞,农民。2004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12月6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十二日;2005年1月18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2月5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6月2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23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5月18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鹏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佳友,被告人葛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葛鹏飞至宁海县跃龙街道水角凌101弄2号院子内,盗得张某停放于该处的1辆千里达牌(M066)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92元)。2015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葛鹏飞至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45号一楼楼梯口,盗得李某乙停放于该处的1辆飞行牌(DT-X53)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93元)。现被盗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葛鹏飞至宁海县跃龙街道气象南路66弄16号一楼楼梯口,盗得王某停放于该处的1辆小飞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16元)。被告人葛鹏飞于2015年5月1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葛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王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鹏飞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鹏飞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所得财物,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葛鹏飞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七百九十二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六百一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