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中法委赔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改革与京山县人民法院违法保全赔偿决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改革,京山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赔 偿 委 员 会 决 定 书(2015)鄂荆门中法委赔字第00009号赔偿请求人:王改革,男,195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系原京山县化工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蔡保英(蔡宝英),女,195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系原京山县化工厂退休工人,系王改革之妻。委托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京山县人民法院,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304号。法定代表人:夏朝阳,院长。委托代理人:邓以华,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毛永祥,该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王改革因违法保全申请京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京山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前由京山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鄂京山法赔立字第0000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王改革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8月17日组织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针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请求事项进行了质证,王改革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保英、谭启波,京山法院委托代理人邓以华、毛永祥,证人京山县化工厂破产清算���(以下简称破产清算组)负责人杨逢义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改革申请称:京山法院未予送达(2001)京民再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作出的(2001)京经民初字第29号和(2001)京民再字第31-2号民事判决错误,给其造成了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故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一、赔偿为讨要(2001)京民再字第31-2号民事裁定所造成的误工、交通、食宿及工资损失300000元。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三、赔偿因错误判决造成王改革失去房改房分房权利,应按市场价赔偿三室两厅住房一套。京山法院申辩称,王改革的国家赔偿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根据已生效的(2001)京经民初字第29号和(2001)京民再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京山法院有证据证实王改革应该得到执行的款项已全部受偿到位。二、(2001)京民再字第31-2号民事裁定是再审程序中的一个保全民事裁定,已由王改革之妻蔡保英以王改革之名签收,但蔡保英对京山法院要求其配合就其代签“王改革”姓名进行笔迹鉴定时予以拒绝,且该民事裁定作出十四天后该院就作出了再审民事判决。三、(2001)京经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中的后期养老保险等事项已经纳入京山县化工厂破产清算分配方案,但该厂破产程序尚未终结。王改革、京山法院举证、质证意见:(一)王改革提交了三组证据(复印件)。第一组证据,京山法院送达回证四份,京山法院(2001)京经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2001)京民再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及(2001)京民再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京山法院未向王改革送达(2001)京民再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第二组证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群众来访介绍函、蔡保英(2014)京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委托书及1992年1月7日活页病历、黄强证明蔡保英1992年全年事假三天及1991年10月和1992年京山县公安局对被捕人家属通知书和释放通知书各一份,2001年京山县人大常委会戴世发及2004年京山法院关于蔡保英上访一案处理情况的报告各一份,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说明两份,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及工资计算数据共十二页,拟证明为讨要(2001)京民再字第31-2号民事裁定所造成的误工、交通、食宿及工资损失300000元;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第三组证据,原京山县化工厂领导李国强出具的证明一份(聂光灿、蔡思贤署名“情况属实”),2006年8月3日蔡保英房屋所有权证和1995年9月12日周功俊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周功俊与王改革同时在京山县化工厂工作,周功俊分���了福利房,王改革和蔡保英未享受单位福利分房待遇。京山法院认为王改革的国家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二)京山法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5年8月13日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蔡保英涉检上访案的处理情况(原件)一份、关于王改革一案的说明一份,拟证明破产清算组履行京山法院的民事判决款项42746.95元和740元;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解决王改革关押期间工资、给予住房补贴、关押补偿、上访费用补偿、司法救助金等230000余元后,王改革和其妻蔡保英主动签订了息诉罢访保证书。第二组证据,2015年8月10日破产清算组证明(原件)和京山县化工厂职工安置方案(复印件)各一份及附件和付款凭证(复印件),破产清算组负责人杨逢义参加质证证言,拟证明破产清算组收到并全部执行了京山法院(2001��京经民初字第29号、(2001)京民再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及(2001)京民再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事项;王改革后续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龄补偿等共计23274.35元在破产安置之列。王改革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京山县人民检察院的证明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支付凭证中有些不属实,虽然京山法院生效的(2001)京经民初字第29号和(2001)京民再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事项,破产清算组已履行完毕,但该民事判决是错误的。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王改革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京山法院的保全行为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京山法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生效民事判决��履行完毕的事实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明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处理上访事件案结事了的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明京山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履行到位的部分,王改革没有异议,应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证明破产清算组收到并执行保全民事裁定事项,以及王改革后续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龄补偿已在破产安置之列,与本案所涉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事项有关联,且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日,京山法院收到王改革诉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诉状并立案受理。2001年10月17日,京山法院作出(2001)京经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认为,王改革被无罪释放后,破产清算组以王改革差欠公款为由不予安排工作和办理养老保险的行为错误,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王改革要求破产清算组补发羁押期间的工资及支付欠款的请求应予��持。由于京山县化工厂长期处于停产或半停产状态及王改革未参加劳动的事实,其无罪释放后至破产宣告之日期间的生活费只能比照有关规定适当给予补偿。王改革要求破产清算组支付其妻蔡保英工资的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蔡保英另行起诉。王改革要求补偿未参加福利分房损失及精神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一、由京山县化工厂破产清算组为王改革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缴齐王改革参加工作之日至京山县化工厂破产清算组宣布破产之日的养老保险金。二、由京山县化工厂破产清算组在破产清算时支付王改革欠款6268.45元(含羁押期间工资)。三、由京山县化工厂破产清算组在破产清算时支付王改革停工期间的生活费13810元(1992年8月至1995年5月按每月100元计,1995年6月至1999年5月,每月160元计,1999年6月至2000年6月,按每月210元计)。四、王改革的后期养老保险、经济补偿金,在破产清算中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五、驳回王改革其他诉讼请求。2001年11月14日,京山法院收到王改革不服该院(2001)京经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并立案受理。2001年11月26日,王改革向京山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在京山县化工厂破产还债时将王改革列为第一顺序债权人,保全金额为68654元,届时以判决为准。2001年12月6日,京山法院作出(2001)京民再字第31-2号民事裁定:破产清算组在接到该民事裁定后立即按人民币68654元的清偿金额将王改革纳入第一顺序受偿人。2001年12月11日,破产清算组签收该民事裁定。2001年12月20日,京山法院作出(2001)京民再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该院(2001)京经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二、撤销该院(2001)京经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京山县化工厂破产清算组支付王改革工资36478.5元(从1992年1月至2000年6月,按荆门市和京山县劳动管理部门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另查明,京山法院生效的(2001)京经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和(2001)京民再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事项破产清算组已履行完毕。破产清算组已按照京山法院(2001)京民再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事项履行,将王改革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龄补偿金纳入破产安置之列。2015年4月27日,王改革以其被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枉法羁押、京山法院未送达(2001)京民再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为由,以京山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向其申请国家赔偿,请求:一、对超期羁押,限制王改革人身自由权应依法作出合理赔偿。二、按房产市场价赔偿王改革被枉法羁押失去房改分房资格的财产损失。三、赔偿为讨要(2001)京民再字第31-2号民事裁定没有送达所造成���误工、交通、食宿、精神损失。四、赔偿蔡保英被诽谤、伤害失去工作的损失。五、赔偿因上访造成的误工、交通、食宿、精神损失。京山法院认为,一、王改革以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超期羁押、限制人身自由为由,以京山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二、王改革以其被羁押导致其未能享受房改政策为由,要求赔偿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三、王改革以京山法院未予送达(2001)京民再字第31-2号保全民事裁定为由申请国家赔偿,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且该案送达回证上载明该法律文书已经送达,京山法院要求其配合做笔迹鉴定遭拒绝。四、王改革以其妻蔡保英被诽谤、失去工作等为由,要求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的请求,与京山法院行使职权无关,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五、王改革以上访造成其误工等损失为由请求国家赔偿,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京山法院遂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鄂京山法赔立字第0000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对王改革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京山法院(2001)京经民初字第29号、(2001)京民再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2001)京民再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2001)京经民初字第29号、2001京民再字第29号卷[立案案号(2001)京民再字第31号,归档卷号281]诉讼卷宗材料,(2015)鄂京山法赔立字第0000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王改革的质证陈述意见,京山法院的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京山法院在再审程序中,根据王改革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01)京民再字第31-2号民事裁定,目的是为了保障王改革的权利在人民法院作出再审民事判决后得以实现,破产清算组作为义务人,已经履行了该民事裁定事项。故京山法院作出的保全民事裁定及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王改革以其未签收该民事裁定、未得到任何优惠补偿,从而认为京山法院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及民事判决错误为由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京山法院作出对王改革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京山法院不予受理案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王改革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决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