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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徐晓燕与潘晓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燕,潘晓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649号原告:徐晓���。被告:潘晓晗。原告徐晓燕诉被告潘晓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晓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燕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潘晓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徐晓晗人民币壹拾万(100000)。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晓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晓燕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潘晓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彭书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