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钱亚芳(特别授权),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艳红(特别授权),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亚芳,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张家村136号房屋内。因该房屋早已破旧不堪,无法正常居住,遂由原告出资在2007年8月底对房屋重新进行翻建和装修。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5月18日经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但对上述婚后所翻建房产未予分割。又因前年拆迁,原、被告分得苗木迁移费10000元,在双方离婚时也未予分割。综上,原告认为,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张家村136号的房产和被告收取的苗木迁移费10000元均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原告享有一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张家村136号的房产享有50%的产权份额;2、被告支付给原告苗木迁移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张某答辩称:1、关于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案涉房屋建于1986年,系被告父亲张水友向当时的萧山县长河镇(即现在的滨江区长河街道)张家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并获批准建造的,该房屋理应由被告所有。婚后,原、被告仅在原有房屋构造的基础上在第三层靠北处加建一间,并对房屋作简单装修,并非原告所称大规模翻建,且加建、装修费用大概12万元,该笔费用均由原、被告婚后分得的土地款进行偿还,也非如原告所称大部分来自原告出资。2、加建的一间房屋没有履行任何建房审批报备手续,对于该房的权属,要求法院予以确认。3、原告所称的苗木迁移费10000元,被告至今尚未取得,也不存在支付给原告一半苗木迁移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2015)杭滨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及婚后双方共同翻建案涉房屋,且案涉房屋及苗木迁移费至今未予分割等事实。2、张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张家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8月28日同意原、被告在婚后翻建房屋等事实。3、案涉房屋翻建之前的示意图复印件一份及案涉房屋现状照片原件十六张,拟证明案涉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翻建等事实。4、协议书原件一份、录音资料一份、装修记账本原件两本及油漆材料清单原件一份、销货清单原件二十三张,拟证明案涉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翻建及双方为此支出的部分费用等事实。5、照片复印件一张,拟证明案涉房屋翻建前的情况和照片中呈现的房屋相似等事实。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2015年8月27日的证明原件两份,拟证明案涉房屋除第三层靠北一间系原、被告婚后所建外,其余均系被告婚前所有及被告尚未取得苗木迁移费等事实。2、2015年8月24日张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款证明原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加建、装修案涉房屋的费用系用婚后分得土地款偿还等事实。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除第三层靠北一间系2007年8月建造外,其余均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并且原告也是认可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而非全面翻建等事实。4、萧山县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原件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及宅基地系被告父母及其他家庭成员申请建造等事实。5、张才安、张贵兴、张祥荣的证人证言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及在第三层靠北处加建房屋一间等事实。对于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案涉房屋并非翻建,只是在第三层靠北处加建了一间房屋。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依法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对于该份判决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如果证明是真实存在的,该份证明应保存在供电局,而非一直由原告持有。本院认为,该份证明虽系原件,只能证明原、被告对案涉房屋进行了修理并加装了箱动力电,不能证明原、被告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大规模的翻建,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反映案涉房屋的当前面貌,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翻建的,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从协议书的内容看,只是对案涉房屋墙面进行粉刷,未进行翻建;从录音资料的内容看,证人只是应付性地回答原告“嗯”;从装修记账本看,内容都是原告单方手写的,被告未签字确认;对油漆材料清单、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实际装修费用大概花去12万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不能证明双方对案涉房屋进行翻建,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的房屋并非案涉房屋,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且被告对其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均为张姓成员,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必然有利于被告,而且原告也了解到张家村其他村民已经领取了苗木迁移费,因此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被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盖章进行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案涉房屋在2007年8月底翻修的,与翻建房屋系被告出资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书上没有原、被告的签字,同时原、被告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故该离婚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也没有原、被告签字或者捺印进行确认,且原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申请表的家庭成员一栏中没有被告的名字。本院认为,该申请表系被告父亲张水友在1986年7月18日以自己为户主,以妻子占阿媛和儿子张福荣、张国荣、张国炎为家庭成员向所在村集体申请个人建房用于居住,关于被告的名字为何未出现在申请表“家庭成员”一栏中,被告对此辩称“贤”字和“炎”字在萧山方言中同音,为张水友登记的工作人员就以“张国炎”代替了“张某”。本院结合当时的历史状况以及方言的实际情况,对被告张某的辩称予以采信。根据1986年的浙江省行政区划,被告所在村集体划归萧山县长河镇人民政府管辖,该申请表经被告当时所在村集体—萧山县长河镇张家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同意建房,并由萧山县长河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建房并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申请表予以采信。对证据5,原告认为三位证人与被告系出同宗,其陈述的证人证言缺乏客观性,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位证人均系被告邻居,且居住于张家村多年,与被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其陈述的证言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底对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张家村136号的房屋进行装修,并对房屋的第三层靠北处加建一间房屋。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6月、2015年4月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18日,经审理后,本院依法作出(2015)杭滨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对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对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婚后所建房产及苗木迁移费用另案处理,被告未予反对。判决生效后,现原告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分割案涉房屋及苗木迁移费。另查明,被告父亲张水友在1986年7月18日以自己为户主,以妻子占阿媛和儿子张福荣、张国荣、张某为家庭成员向所在村集体申请并获政府部门批准,建造了案涉房屋,用于家庭成员共同居住。此后,被告一直居住使用至今。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原告能否享有案涉房屋50%产权的问题。由于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个人住宅并使用的权利,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福利性及永久使用性。被告父亲张水友在1986年7月18日以自己为户主,以妻子占阿媛和儿子张福荣、张国荣、张某为家庭成员向所在村集体申请并获政府部门批准建造了案涉房屋,以供全家居住使用。此后,被告一直居住使用至今。由此可知,案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均应由被告父亲张水友及其家庭成员(含被告)享有。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原、被告在婚后对案涉房屋的第三层靠北处加建一间房屋,亦应当办理审批手续,但直至法庭辩论结束前,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经过合法审批而加建的,故案涉房屋的第三层靠北处加建一间房屋是否系违章建筑及权属归谁尚不明确,本院不宜分割,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张家村136号房屋的50%产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为装修案涉房屋所支出费用的问题。经本院在庭审中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要求分割案涉房屋一半产权,不予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苗木迁移费的问题。苗木迁移费系在农村拆迁过程中补偿给因拆迁导致家庭需要迁移苗木所产生的费用。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理应将属于原告部分的苗木迁移费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中载明被告的苗木尚未迁移,社区也未支付给被告苗木迁移费,所以直至法庭辩论结束前,苗木迁移费是否产生尚不确定,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已领取了10000元苗木迁移费,故原告要求分割苗木迁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兰天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