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申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保定市三北锅炉经销处与张凤海、苏元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保定市三北锅炉经销处,张凤海,苏元进,保定市金梭子针织服饰制作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民申字第1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保定市三北锅炉经销处。法定代表人:袁平安,该处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凤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苏元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保定市金梭子针织服饰制作中心。法定代表人:XX宇,该中心经理。再审申请人保定市三北锅炉经销处(以下简称三北锅炉)因与被申请人张凤海、苏元进、保定市金俊子针织服饰制作中心(以下简称金梭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北锅炉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再审本案。本院认为,金梭子是与张凤海、苏元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相对方,理应承担相应合同义务;三北锅炉作为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明知金梭子、张凤海、苏元进在该宗土地上建设施工,未提出异议,且三北锅炉在取得综合办公楼的产权后不仅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还将该房屋转让获利。因此,应视为建三北锅炉综合办公楼是三北锅炉和金梭子的共同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令三北锅炉和金梭子连带给付张凤海、苏元进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三北锅炉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保定市三北锅炉经销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国泉代理审判员 康泽峰代理审判员 王立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轶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