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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段学军与李跃华、蔡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学军,李跃华,蔡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空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868号原告段学军。委托代理人张波,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跃华。被告蔡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空港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府前一街32号。负责人张存凤,主任。委托代理人史袆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学军与被告李跃华、蔡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空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北京空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景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李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北京空港营业部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两次申请庭外和解均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7时,被告李跃华驾驶冀A×××××小型轿车从黄石市下陆区往大冶市金牛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冶市陈贵镇小雷山村畈张湾路口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驾驶,通行时致冀A×××××小型轿车的轮胎与路边的花坛路肩刮擦,致右前轮胎破损后分别与我、段鸿佳、张永福各自停放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和段鸿佳、张永福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入大冶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6天。经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不构成伤残。另查明,被告李跃华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保北京空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跃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伤后,我们双方多次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北京空港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我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含车辆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951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跃华、蔡露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段学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跃华、蔡露的主体适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门诊病历、大冶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各1本,用以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情况;证据4.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营养时限及其鉴定费用;证据5.误工证明书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证据6.湖北中洲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其出具的证明书2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据7.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及其鉴定费;证据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冀A×××××小型轿车已经投保交强险。被告李跃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余元,其余款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跃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大冶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6张、大冶市中医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782.36元;证据2.领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了其交付的赔偿款5000元;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冀A×××××小型轿车已经投保交强险。被告蔡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北京空港营业部辩称,事故车辆冀A×××××牌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9月9日,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跃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9月9日上午7时45分许,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入院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16时,中间间隔了7天,原告有义务证明其9月16日治疗伤情与本案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除原告再此次事故中受伤外,同时受伤的还有熊增林、段鸿佳、张永福三人。我公司认为,在经过法庭核实确认上述人员所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必然因果关系的前提下,需要考虑对受伤人员的保险赔偿分配比例,对未起诉的受伤人员留出必要的份额。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针对原告的诉求及证据材料,我公司认为:1、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84元,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无法核实,主张二次医疗费9000元亦无相应证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由于入院时间和事故发生时间相隔7天,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2、未见原告提交任何有关营养费证据材料。3、原告未提供任何护理协议,仅提供余友凤工资证明1份,出具单位也未盖章,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4、原告仅提供了1份工资证明,无法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误工损失,也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佐证,无法证明其主张。5、交通费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6、票号为00341563的鉴定费票价载明的付款人为“无牌照豪爵125K-A”摩托车及王野48QT-17摩托车,结合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中只有王野48QT-17摩托车为原告段学军所有,故鉴定费中应扣减原告的部分,另根据保险合同条款,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7、原告仅提供了1份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并没有实际对车辆进行维修,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赔偿的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的损失,故该鉴定书不能作为原告索赔的依据。被告人保北京空港营业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冀A×××××牌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蔡露、人保北京空港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李跃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跃华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李跃华对被告人保北京空港营业部提交的证据保单2份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被告李跃华提交的证据1、2、3,被告人保北京空港营业部提交的证据保单2份,均真实合法且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足以证实原告在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苑小区项目部从事技工工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可以证实余友凤的工作单位、护理期间,故对该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其中的鉴定结论书可以证实其车辆维修费数额,予以采信;其中的鉴定费发票,不足以证实其本车的鉴定费数额,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7时45分许,被告李跃华驾驶冀A×××××小型轿车从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往湖北省大冶市金牛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湖北省大冶市陈贵镇小雷山村畈张湾路口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时致冀A×××××小型轿车的轮胎与路边的花坛路肩刮擦,致右前轮胎破损后分别与路边原告段学军、段鸿佳、张永福各自停放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段学军和案外人熊增林、段鸿佳、张永福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在湖北省大冶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住入该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4年9月15日出院。原告此次门诊、住院医疗费3689.71元,由被告李跃华支付。次日,原告又住入湖北省大冶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6天,于2014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头部外伤。此次治疗,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84元,被告李跃华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8092.65元。湖北省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跃华违反《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学军和案外人熊增林、段鸿佳、张永福无责任。该大队还委托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用、营养时限等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段学军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未构成伤残等级;2、伤后休息120天,后期取除内固定需住院15天,出院后继续休息30天,伤后一人护理90天(含取除内固定护理时间);3、后期门诊复查、康复、促骨折愈合用药、对症治疗费约2000元,取除左锁骨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4、伤后营养期限为14周。2014年11月19日,原告段学军从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李跃华交纳的现金5000元。现原告因其余损失未获赔偿,故而成讼。另查明,原告段学军与其妻余友凤长期生活居住在农村。余友凤系湖北中洲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组装车间员工,原告伤后由其陪护。还查明,被告蔡露系冀A×××××小型轿车所有人,与被告李跃华系夫妻关系,该车系被告蔡露婚前购买。被告蔡露向被告人保北京空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跃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学军及其余事故伤者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蔡露在与被告李跃华结婚前购买的冀A×××××小型轿车,属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李跃华经被告蔡露允许驾驶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李跃华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蔡露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蔡露已为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北京空港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应由被告人保北京空港营业部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不足部分,继续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李跃华予以赔偿。原告段学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相关损失应依法计算。一、医疗费。被告李跃华为原告支付大冶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医疗费3689.71元及大冶市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18092.65元,原告自行支付大冶市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费184元。上述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共计21966.36元。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9000元,已经法定鉴定机构确定必然发生,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故医疗费计算为30966.3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7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50元。三、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14周。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标准稍高,本院酌定按每天15元计算,故营养费计算为1470元。超出部分营养费诉求,不予支持。四、误工费。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其工作和收入状况,由于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农村,可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的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209元/年,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时间165天计算,误工费为11847元。超出部分误工费诉求,不予支持。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月工资为3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员余友凤系湖北中洲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员工,参照《标准》中的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9237元/年,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时间90天计算,护理费为9674.10元。超出部分护理费诉求,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却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伤后治疗、护理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750元。超出部分交通费诉求,不予支持。七、车辆维修费。原主张其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835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为证,应予支持。被告人保北京空港营业部辩解原告未对车辆进行维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直接损失不应赔偿,因原告有权决定在获得赔偿后再进行维修,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八、鉴定费。原告主张车辆鉴定费200元,但其提交的车辆鉴定费发票付款人一栏为“无牌照豪爵125K-A摩托车及王野48QT-17C摩托车”,不足以辨认其所有的王野48QT-17C摩托车本车的鉴定费,故对其车辆鉴定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发票为证,应予支持。原告段学军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0692.46元,先由被告人保北京空港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23106.10元,合计33106.1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27586.36元,除鉴定费1600元外,其余损失25986.36元由被告人保北京空港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李跃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跃华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并支付的款项共计26782.36元,扣减其应支付原告的鉴定费1600元后,由被告人保北京空港营业部在应赔付原告的赔偿款59092.46元中代扣25182.36元,另行直接支付被告李跃华。故被告人保北京空港营业部还需赔付原告33910.10元。被告人保北京空港营业部辩解此次交通事故还有其它伤者,应在保险范围内对未起诉的受伤人员按比例留出必要的赔偿款。由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其他被侵权人尚未起诉,本院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空港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段学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3910.10元;二、驳回原告段学军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李跃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8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景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吉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