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春卯与马付华、马孟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卯,马付华,马孟刚,马孟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曲民初字第00843号原告李春卯,农民。被告马付华,农民。被告马孟刚,农民。系马付华次子。被告马孟章,农民。系马付华长子。委托代理人:张利强,曲周县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春卯诉被告马付华、马孟章、马孟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新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卯诉称,1989年4月28日经南辛庄支村两委研究决定,同意我将窑路口芦苇坑养殖地调换到村东芦坑东岸,面积长宽各35米,并将原种地户全部调走清。南辛庄村委会特此作有证明,盖有公章,已经35年没有任何纠纷。最近马付华、马孟章、马孟刚父子三人依仗人多势众,以原种地户李付起将自留地1分地卖与他们为由,在我有事家中无人时,两天内垫土垒墙,将我门口堵住,使我不能出行,经支村两委两次制止,让他们停止建筑,保持原样就是不听,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貌。以上事实有1、南辛庄村委会1989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侵权行为,被告所建的猪场在我的承包地内。2、2015年6月30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多次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但是未果。被告马付华、马孟章、马孟刚辩称,1、诉争土地是处本村李付起转让给马付华使用,与马孟章、马孟刚没有关系,原告起诉马孟章、马孟刚不符合主体资格。2、本案诉争的土地位于村东头街南,是李付起1982年分的自留地,是由保队干部石金章、李玉秋(均已故)等分给李付起的3分5厘地,2004年3月23日李付起将其中1分2厘土地和三棵榆树一块转让给了马付华,随后马付华垒猪圈,因此,原告诉答辩人侵权占其养殖地东南角1.5分地的陈述不符合事实。3、本案争议土地是权属争议纠纷,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1、2004年3月23日,李付起将本案争议地块卖给被告马付华使用的证明一份。2、分地干部李向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地块是1982年时候,南辛庄第三生产队将争议地块在内的3分5厘自留地分给了李付起。3、李玉珠证明一份,证明现在原告园内还有马付华的承包地5厘。本院认为,土地侵权应以土地确权为基础,在土地使用权属不明的情况下,应先对争议土地确权。原告提交的南辛庄村委会证明时间系1989年,证明所盖公章模糊,内容不完整,四至表述不清,最后没有村干部及村民代表签字,故对原告提交的南辛庄村委会证明不予采纳。原告李春卯也未能提供涉案土地其他相关土地权属凭证,证明其对争议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且本案诉争土地四周大部分已建起住宅,该诉争土地现不适合农业种植,故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春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春卯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新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