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晓丽、赵长庚、赵一鸣与边文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808号原告李晓丽,女,汉族,1981年11月7日生。原告赵长庚,男,汉族,1981年7月10日生,住址同上。原告赵一鸣,男,汉族,2005年9月9日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晓丽,女,系赵一鸣之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凤云,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文安,男,汉族,1983年10月20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宇,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丽、赵长庚、赵一鸣诉被告边文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丽、赵长庚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凤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文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13时21分,原告李晓丽与儿子赵一鸣、父亲李太祥乘坐赵长庚驾驶的豫A987**小型轿车沿中原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西路与京城路交叉口时,与被告边文安驾驶的豫A0H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晓丽、赵一鸣、李太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边文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晓丽医疗费6018.06元、误工费8467.3元、护理费7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赔偿原告赵长庚车损费用7758元;赔偿原告赵一鸣医疗费933.41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00元;赔偿三原告交通费500元。总计37258.77元。被告边文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口头辩称:如投保车辆无免赔情形,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均无异议。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一、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边文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边文安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边文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1、赔偿清单;2、原告李晓丽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检查报告及检查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3、原告赵一鸣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4、原告赵长庚机动车行驶证、车损维修发票;5、交通费票据;6、原告李晓丽的护理人员赵长庚、原告赵一鸣的护理人员马保连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李晓丽、赵一鸣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之后的住院治疗情况及所主张损失的计算依据,原告赵长庚因该事故所受车损情况。三、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赵一鸣系原告李晓丽、赵长庚之子。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第1组证据原告李晓丽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期限有异议,应计算为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应为每天30元,原告赵一鸣的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期限应计算为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应为每天30元;对第2组证据中鉴定结论认定的误工期限有异议,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医疗费票据中有780元系李太祥的检查费用,事故认定书未认定李太祥为乘车人,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对第5组证据交通费认可200元;对第3组、第4组、第6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是:三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中的780元票据系李太祥的检查费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乘车人没有李太祥,故其检查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三原告提交的其余住院医疗费票据、荥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车损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这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有较大证明力。原告的相关费用由本院结合案情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2月24日13时21分,被告边文安驾驶豫A0HK**小型轿车与原告赵长庚驾驶豫A987**小型轿车载着李晓丽、赵一鸣在中原西路与京城路交叉口处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李晓丽、赵一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边文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长庚、李晓丽、赵一鸣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晓丽、赵一鸣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晓丽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3月16日李晓丽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4278.02元,2015年4月5日李晓丽支付荥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用300元,2015年6月17日李晓丽支付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费用660元。赵一鸣伤情诊断为头外伤,2015年2月27日赵一鸣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933.41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李晓丽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晓丽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7月9日,该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晓丽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该所出具的关于李晓丽误工期限评估意见认为其误工期限为4个月。李晓丽支付该鉴定中心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豫A0HK**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2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边文安作为豫A0HK**轿车的肇事司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豫A0HK**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李晓丽主张的医疗费中的5238.02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李晓丽主张的误工费846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晓丽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护理人员身份,本院支持1638元(28472元/年÷365天×21天)。原告李晓丽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晓丽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本院支持420元(20元/天×21天)。原告李晓丽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长庚主张的车损费用7758元,有相关票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一鸣主张的医疗费933.41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一鸣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护理人员身份,本院支持312元(28472元/年÷365天×4天)。原告赵一鸣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一鸣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本院支持80元(20元/天×4天)。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其居住地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晓丽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38.02元、误工费8467.3元、护理费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8113.32元;原告赵长庚的损失为7758元;原告赵一鸣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33.41元、护理费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80元,共计1525.41元;三原告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共计27896.73元。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三原告的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8467.3元、护理费1950元(1638元+312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6171.43元(5238.02元+93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1050元+200元)、营养费500元(420元+8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三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758元,由被告边文安承担1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丽、赵长庚、赵一鸣各项损失共计26596.73元。二、被告边文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丽损失1300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1.47元,三原告负担234.05元,被告边文安负担49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闫国宏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张义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