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3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3324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石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交流,为此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于2013年2月离家出走,夫妻双方始分居至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要求判决双方婚后购买的车牌号为陕AQU9**大众汽车各半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但在开庭前法庭调解阶段表明,同意离婚,但要求在共同的房子里保有居住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于2006年确定恋爱关系,于2008年12月1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家庭矛盾时有发生。2007年12月12日原告以按揭方式购买了位于西安市朱宏路宏途星城面积为80.9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总价为255216元,首付款85216元由原告婚前自己支付,剩余170000元夫妻双方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09年双方购买了车牌号为陕AQU9**的大众汽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价值10万元。2013年2月被告石某某离家出走,双方始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7月7日,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并提供以下五组证据:一、双方结婚证两份,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二、斗门街办先锋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2月始分居至今。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关系。四、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曾关于离婚及家庭财产问题达成一致。五、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关于此房屋总价款及首付情况。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未出庭应诉,无证据提供。庭前调解因双方调解意见差异较大,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由于双方缺乏共同语言及必要的沟通,致双方时有矛盾发生。婚后无子女,且原、被告双方正式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节,应在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的基础上予以分割。关于被告在调解过程中提出的保留房屋居住权一节,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朱宏路宏途星城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继续偿还),车牌号为陕AQU9**的大众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审 判 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刘小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美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