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巴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告达州市天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苟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达州市天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苟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巴民初字第00399号原告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石马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2254028-0。法定代表人居明福,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自荣,男,该公司镇巴客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章华,男,该公司镇巴客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达州市天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化工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红鹰,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梅,女,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朝强,男,达州市天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苟政,男,汉族,1972年1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兴文镇红花村448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二马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王显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伟,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杰臣,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告达州市天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苟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与被告进一步协商为由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是依法行使自己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决定收取250元,由原告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文柱审 判 员 刘德斌人民陪审员 韩方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家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