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杨xx与���xxx有限公司、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xxxx有限公司,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杨xx。委托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亚媛,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镇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孔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市xx区xx路xx号xxxx大厦x楼。法定代表人苏xx,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告杨xx诉被告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车)、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许xx、被告xx汽车代理人谈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颜xx的起诉并放弃诉请中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与颜xx驾驶被告xx汽车所有的苏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涉案车辆投保于被告xx财保。原告因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款合计100374.62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2时40分许,颜xx驾驶被告xx汽车所有的苏E×××××号小型轿车沿本市xx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xx路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xx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小型轿车右前部与正三轮摩托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事故。颜xx系酒驾,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颜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常州市xx人民医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54691.27元。2015年2月16日,xxxx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法医学评定,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因事故产生财产损失合计13872元。被告xx财保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xx汽车因本次事故产生车损24725元。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E×××××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xx汽车名下,该车已向被告xx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杨xx为xxxx有限公司员工,并与其妻梅xx购有xx市银xx城xx幢xx单元xxxx号房屋一套,长期在常州工作生活。原告杨xx有一子梅x需要抚养,梅x就读于常州市新桥中学。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与颜xx之间的赔偿已经结算清楚,现原告仅主张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予以放弃。被告xx汽车主张车损中4282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予以认可,同意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收入减少证明、户口本、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颜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xx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杨xx人身损害,被告xx财保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6215.27,原告现仅主张交强险内医疗费用10000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与法有据,并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费无原告的护理天数60天有鉴定报告为依据,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按照60元/天计算,支持3600元。误工费无原告仅提交收入减少证明,并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标准,本院酌情参照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32982元/年,支持原告误工费16491元。伤残赔偿金无原告的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869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该项费用本院支持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无原告的主张过���,根据原告就医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无2347.6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支持2347.6元。财产损失车损及货物损失合计13872,原告仅主张交强险内财产损失2000无被告的财产损失有修理费票据及货物收款凭证予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其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财产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xx各项损失合计107130.6元(已支付10000元,还需支付97130.6元)。原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xxxx有限公司车损4282元。三、驳回原告杨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4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6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财保负担35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154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庞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