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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2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市佳力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佳力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2631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高宏亮。委托代理人郭政纯。被告成都市佳力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佳力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佳力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型号为ZLJ5162GQXE4的清洗车一台,合同总金额为47万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30%的车款141000元,货到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299000元,余款3万元作为质保金于90个工作日内发现车辆无重大质量问题后于5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违约责任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严格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截至起诉前有逾期欠款1050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到期欠款105000元及违约金18120元,共计12312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后续违约金算至支付日止)。被告成都市佳力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二、产品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三、主机对账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金额。被告成都市佳力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佳力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162GQXE4的清洗车1台、总价为47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141000元、余款货到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299000元,余款3万元作为质保金于90个工作日内发现车辆无重大质量问题后于5个工作日内付清。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的,则买受人还应自发货之日起按每日1500元向原告支付产品使用费,该产品使用费及违约金原告有权从被告已付货款中直接扣除。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将上述设备交被告签收。2014年9月1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来款141000元、2014年1月20日付194000元,尚欠货款135000元。随后被告又支付了3万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佳力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在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后未按期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及按约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成都市佳力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5000元及违约金(至2015年4月10日应给付的违约金为18120元,此后的违约金按欠付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顺延照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2元,保全费113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458元,由被告成都市佳力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人民陪审员  陈月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