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一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大飞与张里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飞,张里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408号原告张大飞,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委托代理人宋黎明,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里庆,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张大飞诉被告张里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黎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里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飞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2014年,原告向被告购买煤炭,分两次共向被告预付货款263000元,但被告一直未让原告拉煤,并且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不向原告返还预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说原告支付的货款按借款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金额共计263000元。此后,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里庆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张大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2张和银行转款凭证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3000元,其中转账支付240000元,现金支付23000元的事实。被告张里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初,原告张大飞欲向被告张里庆购买煤炭。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货款240000元,另向被告现金支付货款23000元。货款支付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煤炭,亦未向原告返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将货款转化为借款,并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40000元和借款金额为23000元的两张借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张里庆因无力向原告张大飞返还货款而按照货款数额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买卖合同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向贷款人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亦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263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里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大飞借款26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45元,由被告张里庆承担。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岩审判员 张 莉审判员 杜春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玉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