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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乔国庆与李光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国庆,李光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285号原告:乔国庆,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鲁红军,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太,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乔国庆诉李光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晓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玲、周丹萍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乔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李光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国庆诉称:李光太承接了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柳林大道与迎松路交口的森林公园三期工地的瓦工工程,并雇佣乔国庆进场施工。工程结束后,李光太没有及时支付乔国庆的工资,于2014年2月17日向乔国庆出具欠条一份。因李光太至今未支付所欠工资,故乔国庆诉至法院,要求李光太立即支付工资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乔国庆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乔国庆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李光太拖欠乔国庆工资的事实。李光太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李光太对乔国庆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2012年,李光太承接了位于合肥市庐阳区的森林公园三期部分建设工程,并于同年3月-8月雇佣乔国庆等人进行瓦工施工。乔国庆施工结束后,李光太未全额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2月17日,双方结算报酬,李光太向乔国庆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李光太欠乔国庆在森林公园三期的工资10000元。因李光太此后仍未支付上述报酬,乔国庆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乔国庆接受李光太的雇佣,向其提供瓦工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乔国庆提供劳务活动后,李光太应向其支付相应劳动报酬。乔国庆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李光太尚欠其10000元未付,故对乔国庆要求李光太支付劳动报酬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光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乔国庆支付劳动报酬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100元,均由李光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莉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周丹萍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亚慧附: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