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与淄博新升瑞服饰有限公司、淄博正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1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住所地,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号(钻石商务大厦)。负责人:王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新升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明清街***号。被告:淄博正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号。被告:山东嘉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湖田镇辛安店村。法定代表人:张兆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启治,该公司会计。被告:淄博都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宏程金街。被告:王玉明。被告:胡立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诉被告淄博新升瑞服饰有限公司、淄博正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嘉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淄博都邦置业有限公司、王玉明、胡立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宏,被告山东嘉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启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新升瑞服饰有限公司、淄博正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淄博都邦置业有限公司、王玉明、胡立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淄博新升瑞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为保证上述贷款合同的履行,其他被告自愿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淄博新升瑞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38328.38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之后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淄博新升瑞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7.8万元。3.判令被告淄博正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嘉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淄博都邦置业有限公司、王玉明、胡立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嘉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律师代理费应按发票数额4000元支付。被告淄博新升瑞服饰有限公司、淄博正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淄博都邦置业有限公司、王玉明、胡立跃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淄博新升瑞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淄博新升瑞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并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5%。合同还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12月13日,原告还与被告淄博正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嘉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淄博都邦置业有限公司、王玉明及胡立跃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淄博正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嘉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淄博都邦置业有限公司、王玉明、胡立跃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淄博新升瑞服饰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400万元的义务。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截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38328.38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4000元,原告变更诉求为由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应收本金及利息清单、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与被告淄博新升瑞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淄博正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嘉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淄博都邦置业有限公司、王玉明、胡立跃签订的《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其均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已构成违约。因而,原告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判令被告淄博新升瑞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律师代理费17.8万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4000元,剩余174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淄博正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嘉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淄博都邦置业有限公司、王玉明、胡立跃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正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淄博都邦置业有限公司、王玉明、胡立跃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新升瑞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38328.38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及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被告淄博新升瑞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淄博正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嘉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淄博都邦置业有限公司、王玉明、胡立跃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对被告淄博新升瑞服饰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31元,由原告负担1392元,被告负担3993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巧芳审 判 员 宋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立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