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任润莲诉陕西齐峰果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润莲,陕西齐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619号原告任润莲,女,生于1960年4月14日,汉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李宝贵,男,生于1957年3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王建中,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齐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岐,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润莲诉被告陕西齐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宝贵、王建中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9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在车间把猕猴桃装箱并垒成锭子,再由被告公司用叉车将猕猴桃锭子运到仓库。当天下午原告和其他人正常装箱,驾驶叉车的司机在搬运时不慎将猕猴桃锭子推到,多个大重量的箱子砸压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当场昏迷,被告送原告到眉县人民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住院47天,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全部支付。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认为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干活期间身体、精神受到伤害,经济蒙受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778.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伤���赔偿金31728元、交通费717.5元、误工费280元、复印费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不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那样,是由于猕猴桃锭子的捆绑绳子突然断裂导致的,原告当时并没有昏迷,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陈述在事故发生后协商的赔偿情况。原、被告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到出院是在2013年,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在其车间将猕猴桃装箱并垒成锭子,再由被告公司用叉车将猕猴桃锭子运到仓库。当天下午原告和其他人装箱时,由于捆绑猕猴桃锭子的绳子断裂,导致猕猴桃锭子倒塌,猕猴桃箱子砸压在原告身上,被告送原告到眉县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47天,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全部支付。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对原告住院期间全部费用(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及出院后静养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检查费做了处理。后原告单方委托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7月11日原告伤情被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972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伤残赔偿金317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此也增加了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为配合重新鉴定而形成的相关损失1050.5元,其中交通费717.5元、误工费280元、复印费5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交通费票���票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伤残赔偿金和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劳动过程中受到损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对原告住院期间全部费用(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及出院后静养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检查费做了处理,但对伤残赔偿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未做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而形成,且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相同,故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31728元有证据证实,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程度酌情认定2000元;误工费以三天计算按每天70元为3天×70元/天=210元;交通费按宝鸡两次计算为92元,去西安鉴定租车费按500元酌定,合计交通费为592元;复印费原告请求了55元,但重新鉴定于2015年6月25日开始,原告提供的复印费票据日期为2015年6月14日,与重新鉴定无关,故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属劳动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及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符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齐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润莲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4530元。二、驳回原告任润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3元,减半收取521.5元,由原告任润莲负担161.5元,被告陕西齐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并预交上诉费1043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春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