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范小俊与葛国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XX,葛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2550号原告范XX,女。被告葛XX,男。原告范XX与被告葛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被告葛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再婚,并带有一子,取名葛军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7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2月16日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的婚姻感情已经破裂,现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之子葛军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认为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属于夫妻的正常生活,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与原告互相理解,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并带有一子,取名葛军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7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2月16日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交往时间较短,缺乏了解,经常发生口角,被告在生活中,也缺乏责任感,因此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则称,双方的感情基础牢固,远未达到破裂的程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同时原、被告均称,双方于2015年7月份分居生活至今。经本院调解,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过大,致使无法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范XX与被告葛XX离婚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结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审理中,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同时被告葛XX也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尽力照顾好原告及其家人。故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各自尽到对家庭的责任和义务,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范XX与被告葛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浩人民陪审员 徐金亮人民陪审员 闫丽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隋艳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