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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昌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湖南省新化县上梅派出所抓获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陇县看守所。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杜晓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决)等人在陕西省陇县城关镇高堎村,使用假证件冒充联通公司工作人员,以建设联通基站塔取土样为由,将被害人张某某骗至高堎村菩萨殿塬上挖坑取土,将事先准备好的假金龟及藏书偷偷放入坑中,又使用假金属探测仪假装探测到金属物,诱使被害人挖出假金龟,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谎称该物为“清代金龟”,欲卖掉后与被害人平分获利。接着又以制作同样式的假金龟上缴公司需要钱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3万元。破案后,所获赃款已全部挥霍。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故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自己诈骗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解陈某某不是伙同自己诈骗张某某的人。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决)等人在陕西省陇县城关镇高堎村,使用假证件冒充联通公司工作人员,以建设联通基站塔取土样为由,将被害人张某某骗至高堎村菩萨殿塬上挖坑取土,将事先准备好的假金龟及藏书偷偷放入坑中,又使用假金属探测仪假装探测到金属物,诱使被害人挖出假金龟,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谎称该物为“清代金龟”,欲卖掉后与被害人平分获利。接着又以制作同样式的假金龟上缴公司需要钱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3万元。所获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陇县人民法院(2014)陇刑初字第00066号生效判决书对以上事实已经确认。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宝)公(司法)鉴(DNA)字(2013)768号、(2014)137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取土现场提取的烟头1、烟头2经鉴定均来源于陈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3、提取痕迹物证记录、指纹采集记录、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陇)鉴(痕迹)字(2015)002号手印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害人张某某家水杯上提取的指纹与刘某某食指指纹卡上右手食指指纹是同一人所留。4、同案犯陈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6月的一天,其伙同“老伍”等人在陇县冒充联通公司工作人员,以建设联通基站塔取土样为由,将事先准备好的假金龟及藏书偷偷放入坑中,挖出假金龟,以变卖后与被害人平分获利的手段诱使被害人上当,以制作同样式的假金龟上缴公司需要钱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3万元。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08年6月初,伙同伍某、陈某某等人来到陇县,冒充是联通公司工作人员,以建基站取土样为由,采取将事先准备好的假金龟及藏书偷偷放入坑中,挖出假金龟,以变卖后与平分获利的手段诱使一老汉上当,骗取了那老汉的30000元。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刘某某辨认张某某系被他们在陇县骗的那老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07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祁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7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本次犯罪距其刑满释放不足五年。上述事实,有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2007)祁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及犯罪人员信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辩解陈某某不是伙同自己诈骗张某某的人,因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烟头经鉴定来源于陈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刑满释放不足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并自愿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宏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