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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炳强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炳强,绰号“大虫”、“一分”,男,公民身份号码:×××005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德庆县。2000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德庆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德庆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1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炳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补充质证开庭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陈炳强在广东省德庆县德城街道龙腾宾馆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78.35克、氯胺酮(俗称“K粉”)74.27克、海洛因0.15克,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炳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被告人陈炳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78.35克,量刑时应在法定基准刑上适当增加刑期。公诉机关以德检刑量建(2015)9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炳强在有期徒刑八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陈炳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其辩解称毒品不是自己的,其主观上没有非法持有毒品的故意,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陈炳强非法持有毒品152.77克,被民警在广东省德庆县德城街道龙腾宾馆内抓获。经依法鉴定,被告人陈炳强非法持有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78.35克、氯胺酮74.27克(折算成海洛因为7.427克)、海洛因0.15克。上述毒品折算成海洛因累计重约85.927克。另查明,2000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德庆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德庆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1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陈炳强的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德庆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5日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陈炳强涉嫌吸毒,于当日在德庆县德城街道龙腾宾馆内将其抓获,于同年4月10日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炳强的基本身份。3、德庆县人民法院(2000)德刑初字第30号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德庆县人民法院(2014)肇德法刑初字第90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炳强的前科情况。4、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板对尿样检测的照片。证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陈炳强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是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5、抓获经过。证明:民警将被告人陈炳强抓获的经过。6、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炳强的人身进行检查,在其衣服内口袋中发现一个红色塑料袋,里面装有疑似毒品4包(粒状白色晶体2包、浅黄色晶体2包),在其身上还发现手机1台;同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炳强的人身进行检查,在其裤子口袋发现疑似毒品4包(白色晶体3包、白色粉末1包)。并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7、德公(刑)勘(2015)K44122613000020150401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抓获被告人陈炳强的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8、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肇公(司)鉴(化)字(2015)033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炳强的身上搜出的8包疑似毒品其中有2包白色晶体成分为甲基苯丙胺、2包浅黄色晶体成分为氯胺酮、1包白色粉末成分为海洛因,剩余3包白色晶体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78.35克、氯胺酮74.27克、海洛因0.15克。9、郁南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顾送物品登记簿。证明:案发当日(2015年3月25日)的监控视频因超过保存期限而无法调取;当日没有人给何某甲送过衣物。10、德庆县公安局九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何某甲的前妻李某甲因去向不明,暂无法查证。11、证人梁某(何某甲的母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8日上午,有一名男子用132××××3971电话号码打电话给梁某家的座机776×××9,说何某甲被关在郁南县看守所,让梁某收拾几件衣服给他,由他送去给何某甲。大约到了13时许,该名男子来到何某甲位于德庆县德城街道东片居委会胜利西6号之二401房,梁某在阳台收拾衣服,那名男子就在房间里走来走去,进过房间和厨房,后来梁某将衣服收拾好装入袋中交给该名男子。收拾的那几件衣服都比较薄,梁某没有在衣服中发现有其他东西。那名男子只拿过一次衣服,因为那天是农历正月二十八,是起身福拜神的日子,所以梁某记得很清楚。12、被告人陈炳强的供述。主要内容:3月25日,民警在广东省德庆县德城街道龙腾宾馆内将我抓获时,我身上携带着毒品,是准备去处理(丢弃)的,其中2包甲基苯丙胺、2包氯胺酮是放在当日何某甲的母亲打包好的衣服里面的,我并不知情。当日我从何某甲母亲手中取了何某甲的衣服,然后送衣服去郁南县看守所给何某甲,我知道看守所除了衣服不收其他东西,就在送进去之前打开检查了一下,当发现袋子里有其他东西时,就顺手将那袋东西放到自己的上衣口袋里,直到回到德庆后我才发现是毒品,我担心牵连到我,就想去龙腾宾馆准备找洗手间将毒品冲走。当我走到该宾馆电梯处时被民警抓获。另外1包海洛因是我自己用于吸食的。13、视频光盘3张。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炳强的人身进行检查、对被告人陈炳强进行讯问以及被告人陈炳强对其所持有的毒品进行指认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炳强非法持有毒品152.77克,折算成海洛因累计重约85.927克,其中甲基苯丙胺78.35克、氯胺酮74.27克(折算成海洛因为7.427克)、海洛因0.1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被告人陈炳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处罚,属于有前科劣迹,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炳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非法持有毒品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陈炳强在有期徒刑八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炳强辩解称其所持有的毒品不是自己的,其没有非法持有毒品的故意,经查,虽然现有证据不能查清毒品来源,但被告人陈炳强在明知是毒品而持有的情况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且甲基苯丙胺数量超过50克,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其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炳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炳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23年6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光强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梁燕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